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4〕125号
申请人:某厂。
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席某。
申请人某厂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的〔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于2024年12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2025年1月16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X号申博sunbet官网_沙巴博彩公司推荐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第三人深夜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的下班时间。2023年8月12日晚上某厂并未安排深夜加班,2023年8月12日傍晚六时某厂所有工作人员已经下班,但是第三人在23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已经超过了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第三人下班路线所示,其工作的地方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只有300米,第三人下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事发地点只需要3、4分钟,但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经距离其下班时间超过5个小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申博sunbet官网_沙巴博彩公司推荐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下班5个小时后在公司附近才发生交通事故,已超出其下班回家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合理时间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虽然第三人出事地点是在公司附近,但是并不排除是因为第三人自身的原因下班后在公司附近逗留、消费,然后在回宿舍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应综合各个因素,并不能因为第三人是在公司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回宿舍途中就认定其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
综上,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某厂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鹤山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某厂所在地在鹤山市,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其工伤事故作出行政确认。
二、第三人于2023年8月12日23时35分左右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第三人与某厂2023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据生效民事判决书(2024)粤0784民初X号:“……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某厂与原告席某从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24)粤07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证明2023年8月12日第三人与某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于2023年8月12日23时35分左右,在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是在下班途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来看,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
(1)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生效的(2024)粤078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采用第三人提供的微信中某厂工作群的聊天记录,2023年8月10日组长在群里发布《通知》“因订单量充足,所有员工正常上班,晚上正常加班,管理不得给员工请假!工资正常发放”;2023年8月18日组长在群里发消息称“从昨天晚上起,加班11点。现在只有5块宵夜费”;某厂于2023年7月10日出具的《罚款通知》载明:“因不服从厂安排,全厂都正常加班,只有折面部一个员工都没有加班。严重影响工厂的生产进度!折面管理:周某罚款200元”。以上证明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8月18日时间段某厂订单量充足,全厂加班,不得请假。
(2)第三人《事故伤害调查笔录》陈述“我是做鞋摺面的工人,我的工号是X号”,以及被申请人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微信群聊的截图,记载8月12日组长在群里问“X号叫什么名字”,微信名“X0”回复“X号席某”。第三人《事故伤害调查笔录》陈述“2023年8月12日18:30开始加班,上到23:30下班。工厂门口是有监控的,可以拍到我下班的情况。……当时我同事李某1(我没有她的电话)跟在后面,她看到我发生交通事故后扶我起来,帮我报警和打120电话”。2023年8月12日23:40微信名“李XX”在群里发X号大姐交通事故受伤视频,以及郑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陈述“问:你知道席某的上下班时间吗?答:早上8:00-12:00,下午1:30-5:30,加班是傍晚6:30-11:30。问:2023年8月12日,你和席某需要上班吗?答:我们都需要上班,我们是同时出门的。问:2023年8月12日,你是怎么知道席某受伤的?答:那天我是晚上11点20分下班,大约晚上11点35分回到出租屋,准备停车的时候,席某的同事通过席某的手机微信视频通知我席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发了视频给我”,证实第三人2023年8月12日晚上加班至23:30才下班。
(3)根据被申请人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微信群8月12日19:51至22:08聊天记录记载“组长问:某车暗线,你拿到哪里去了。X5号上来。微信名甲号@组长老大下来弄一”,证实2023年8月12日晚上某厂加班事实。此外某厂至今都没有提供第三人2023年8月12日晚请假不加班的证据,故其复议申请称“2023年8月12日晚上申请人某厂并未安排深夜加班,2023年8月12日傍晚六点钟申请人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已经下班。”与事实不符,且某厂提供的打卡记录未在规定的举证期内举证、未经核实。
(4)根据第三人《事故伤害调查笔录》陈述“下班后我从工厂回到我住的地方大约10分钟左右。2023年8月12日18:30开始加班,上到23:30下班”,从某市场骑二轮摩托车到交通事故点约需1分钟左右,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反映事故发生于2023年8月12日23时35分左右,距离23:30左右下班时间相近,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
2.从发生事故的路线来看,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从某市场二楼至日常居住地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且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方向是上班地点到出租屋的行驶方向。
事故发生在某路段,涉案某厂的地址为某市场二楼,第三人的日常居住地为某村,被申请人对以上地点结合地图进行调查核实,核实事故发生路段是在第三人从某市场二楼到某村下班途中必经路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方向从某市场二楼到某村下班途中的方向,故证实第三人于2023年8月12日23时35分左右发生事故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
(三)根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条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可证实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是某厂的员工,其于2023年8月12日23时35分左右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申博sunbet官网_沙巴博彩公司推荐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4年7月25日就自己的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某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厂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编号〔202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4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5日向某厂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某厂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第三人的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
第一,申请人提供的打卡记录不真实,不能作为第三人等员工上下班时间的依据。例如,在2023年8月10日下午2:41,折面管理周某(组长)在工作群发出厂里的通知“因订单量充足,所有员工正常上班,晚上正常加班,管理不得给员工请假”,而后周某(组长)又在群里发了“折面今晚加班”,但是申请人提交的打卡记录中的三人在2023年8月10日也未见有加班打卡记录,甚至2023年8月整月都未见加班打卡记录,结合订单量充足以及强制要求加班不得请假的通知,该打卡记录明显不真实,不能代表员工出勤的真实情况。
第二,事发当日(2023年8月12日),通过工作群聊天记录可知,当晚有许多人加班,如周某(组长)于19:51在群里发言“X车暗线,你拿到哪里去了”(并附上车间收纳框的拍照截图),以及在20:42发言“X5号上来”,甲号员工于22:08发言“@组长 老大下来弄一”,均可见某厂员工在辛勤加班。事发当日,第三人等人加班到晚上十一点多,下班途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同样一起下班的员工李某1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乙号员工于8月13日凌晨00:01在群里发言:“天天加班到这么晚太累了,看路不清一个不小心,开车真的要打起十二分精神呀!”周某(组长)也在工作群拍摄了第三人现场事故的视频,以上足以证明,当日包括第三人在内的诸多员工在加班,第三人是于加班后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
其次,被申请人是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故该部门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第三人认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某厂的不合理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8月12日23时35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某人民医院治疗,经某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腕舟骨骨折;2.全身多处挫擦伤;3.21齿牙龈挫伤”。2024年7月25日,第三人以某厂为用人单位,就其于2023年8月12日23时35分左右所受的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鹤劳人仲案字〔2023〕第X号《仲裁裁决书》、(2024)粤0784民初X号《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24)粤07民终X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某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某市场到某百货的骑行路线图等材料。其中,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厂与第三人从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第三人租了位于某村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证明》载明:“……席某,居住在某村,情况属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厂的经营范围包括鞋制造、鞋帽批发、鞋帽零售。
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5日向某厂发出鹤人社工举[2024]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厂在限期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
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第三人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第三人于2023年2月20日入职某厂,是做鞋摺面的工人,工号是X号,工作由主管周某安排,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某厂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保,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住在某村出租屋;二、第三人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5:30、晚上6:30加班至10:00或11:30左右,上下班不需要打卡,2023年8月10日群里通知要求所有员工晚上正常加班,管理不得给员工请假;三、第三人一般骑摩托车上下班,下班路线为某市场—A路—B路—C路—乡道—第三人居住地;四、2023年8月12日,第三人加班至23时30分下班,其行驶至某路段(红绿灯的位置)时与一辆逆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受伤昏迷,跟在后面的同事李某1帮其报警和打120电话,并将事故情况报告给主管周某。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2023年7月至8月记工卡以及微信群聊天截图,其提交的以及被申请人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群聊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组长于2023年8月10日下午2:41在群里发通知:“因订单量充足,所有员工正常上班,晚上正常加班,管理不得给员工请假……”,于2023年8月12日凌晨00:47在群里发“X号叫什么名字”、微信名“X0”回复“X号席某”,于2023年8月12日晚上7:51、8:42分别在群里发“某车暗线,你拿到哪里去了”、“X5号上来”;微信名“甲号”于2023年8月12日晚上10:08在群里发“@组长 老大下来弄一”;微信名“李XX”于2023年8月12日晚上11:40在群里发“X号大姐”的受伤视频;微信名“乙号”于2023年8月13日凌晨00:01在群里发“天天加班这么晚太累了,看路不清一个不小心!开车真的要打起十二分精神呀”。
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郑某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郑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郑某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从2022年8月开始租住在某村至今,第三人上下班时间是早上8:00-12:00,下午1:30-5:30,加班是傍晚6:30-11:30,平时加班的时间较多;二、2023年8月12日,郑某晚上11时35分回到出租屋时,第三人的同事通过其手机微信视频通知郑某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微信转账截图以及水电费收据图片。
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吴某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吴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吴某现住某村,并在该楼房经营士多店,其余楼层用于出租,第三人是其租客,大约从2021年开始租住吴某的房子4楼至今;二、第三人在某厂工作,几乎天天上班,早上8时出门,晚上一般11时至12时才回家。
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6日、10月17日分别送达某厂、第三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向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并提交第三人的上下班路线图。
再查明,某厂,于2018年7月17日成立,经营场所:某市场,经营范围:许营项目:生产、加工、销售皮鞋,2023年10月8日,投资人由金某变更为郭某。
本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用人单位某厂在鹤山市,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微信群聊天截图以及第三人、郑某、吴某的《事故伤害调查笔录》,足以证明:第三人与某厂从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2023年8月12日在某厂加班至晚上23时30分左右才下班,后于同日23时35分在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段属于第三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再结合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以及第三人的上下班路线图,可证明第三人居住地为某村,其在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地点位于第三人从某厂出发回家的合理路段,且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申博sunbet官网_沙巴博彩公司推荐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的情形。
另外,某厂虽主张其“并未安排深夜加班,2023年8月12日傍晚六点钟申请人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已经下班”,并提交了李某2、邓某、第三人的2023年8月打卡考勤表予以佐证,但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该项证据,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案微信群聊天截图及《事故伤害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晚上,某厂有员工(包括第三人)按照某厂管理人员的要求加班。因此,对于某厂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第三人以某厂为用人单位,就其于2023年8月12日所受的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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