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4〕54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7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9月9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本案进行重新认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第三人于2023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在某公司车间处发生左手手指被机器压伤事故,当即送院医治。然而,经过深入核实,某公司发现该事故背后存在重大出入,表现为:一、第三人是某公司招用的一名临时工,岗位是杂工,有时从事清洁工作、有时从事装棉工作,并不需要操作机械,根据工作性质,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与致其受伤的机器操作无关。且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开启本应由操作机器的人员操作的设备,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职责要求。二、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在未确保设备处于安全状态的情况下,强行启动设备,其行为表现出明显的个人过失和故意性。三、根据现场目击者员工向泽香证言显示,事故发生前,第三人是自行启动机器,并存在操作不当,显示出第三人对潜在风险的漠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然而,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件,其受到的伤害是由于个人故意违规操作设备所致,而非工作任务本身所导致。
因此,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第三人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因此,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恳请贵机关依法撤销原决定,重新审查并作出公正、公平的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鹤山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所在地在鹤山市,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行政确认。
第三人于2023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所受的“左拇、食、中指挤压伤:1.左拇指甲根部以远指体完全离断伤;2.左中指远指间关节以远指体完全离断伤;3.左食指双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4.左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损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2023年4月21日第三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生效的(2024)粤07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张某与某公司自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证明2023年4月21日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于2023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打包车间工作时,左手手指被压缩机压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1.从发生事故的2023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时间来看,第三人发生事故是工作时间内。
根据第三人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提到:“2023年4月21日……那天早上9时多,……机器一下冲压下来,把我的左手压住……”、向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提到:“2023年4月21日那天上班后,……上午9时多,……才走了几步,就听见张某叫我,说好像打到手了。我一听,就被吓到了,马上过去把机器的电闸关了……”和赵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提到:“在2023年4月21日……早上9时多……有人搞到手了、搞到手了。我跑过去看到张某的手被压缩棉的机器卡住了。”结合病历记录(初诊)“记录时间:2023-4-2111:02初诊主诉:压伤致左手拇示中指疼痛流血90分钟”证实2023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有发生事故且在工作时间内。
2.从发生事故的地点、原因上来看,第三人发生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根据第三人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提到:“2023年4月21日,我早上8:00上班,上班后就在打包车间做事,一个工友阿香(不知道名字)在称料,我在做压缩和打包……那天早上9时多,当时压缩机出了故障,我和阿香两个人在弄,就是清理一下卡在压缩机里的碎料,当时机器已停了,我就伸手(左手)进入机器里掏碎料,不知道是机器故障还是碰到开关,机器一下冲压下来,把我的左手压住……”、向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提到:“……在2023年4月21日那天上班后,我跟张某两个人在打棉的车间装棉……上午9时多,我当时称好棉,把棉倒进缸里,我还没倒好,盖子还没有盖,张某就按了机器开关,机器就堵住了,我说要找负责维修的师傅过来,我转身往车间门口走,才走了几步,就听见张某叫我,说好像打到手了。我一听,就被吓到了,马上过去把机器的电闸关了……”和赵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提到:“……机器有时会发生故障,有时一天两三次,有时几天发生一次故障……当时我在做生产粒子的车间巡查一下,刚走车间门口出来,就听到老板娘在喊‘有人搞到手了、搞到手了。’,我跑过去看到张某的手被压缩棉的机器卡住了……当时我去到现场的时候,地上有一大堆棉,应该是机器卡住后她自己去掏棉,被压缩棉的机器压倒手导致受伤……”结合医院病历记录(初诊)主诉:“压伤致左手拇示中指疼痛流血90分钟”可见第三人2023年4月21日9时发生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某公司称:“张某是公司招用的一名临时工,岗位是杂工,有时从事清洁工作、有时从事装棉工作,并不需要操作机械,根据工作性质,张某的工作内容与致其受伤的机器操作无关。”不属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证实第三人是某公司的员工。2023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打包车间工作时,左手手指被压缩机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2023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8日就其2023年4月27日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第三人于2024年3月7日补正了有关资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4月13日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调取核实相关证据后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编号〔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28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于2024年6月3日向第三人儿子饶某直接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某公司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2023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公司打包车间清理压缩机的碎料时,左手被机器压住,随即被送往某中医院就诊,之后又前往某外科医院治疗,经某外科医院诊断确诊为:“左拇、食、中指挤压伤:1.左拇指甲根部以远指体完全离断伤;2.左中指远指间关节以远指体完全离断伤;3.左食指双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4.左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损伤”。2023年11月28日,第三人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就其于2023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所受的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第三人在某外科医院就诊的证明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载明:“2023年4月2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于某公司工厂内被机器压伤手指”。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
2024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正提交鹤劳人仲案字〔2023〕第X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3)粤0784民初X号《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粤07民终X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2024)粤07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某公司自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1日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发出鹤人社工举[2024]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于同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答辩意见》、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等材料。
2024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微信截图8张及其2023年4月考勤打卡证明照片2张,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第三人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第三人于2022年11月左右进入某公司工作,日常上下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17时30分,中午12时吃饭,上下班通过纸卡打卡,请假需要跟老板肖某或其家婆报备,工资按小时计算,由肖某每天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保;二、第三人的工作任务大多由肖某的家婆安排,有时由肖某安排,其岗位是在打包车间装棉,即开动机器将碎料进行压缩后,用袋子将半成品接好,把多余边料撕掉,再用机器进行封口,不打包的时候就做杂活;三、2023年4月21日早上9时许,第三人在打包车间做压缩和打包时,压缩机发生故障,机器停了,第三人与工友阿香清理卡在压缩机里的碎料,第三人伸左手进入机器里掏碎料时,机器冲压下来将其左手压住,阿香叫维修师傅过来,师傅过来将机器停了,第三人把手拿出来时,左手已断了三根手指,随即被肖某的家公先后送往某中医院、某外科医院治疗,之后在某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
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发出《申博sunbet官网_沙巴博彩公司推荐协助调查张某工伤案件的通知》。2024年5月10日,向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微信聊天截图1张和考勤打卡证明照片1张,被申请人向向某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向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某公司主要生产棉袋、棉包,向某是该公司的员工,其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17时30分,中午12时至12时30分吃饭,上下班均需要用打卡机打卡;二、第三人是向某的工友,主要工作是装棉,其工作由老板娘安排,工资当日结算,通过微信转账发放;三、2023年4月21日上午9时多,第三人与向某在打棉车间装棉,第三人负责开机器进行压缩,当时机器堵住了,向某转身去找维修师傅时,听到第三人呼喊说打到手,立即过去关机器,随后通知老板过去查看,回到现场发现第三人的手正在流血。
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赵某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赵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赵某是某公司的机修工人,上下班均需要用打卡机打卡,其上下班时间与第三人一样,均是早上8时上班,下午17时30分下班,第三人之前是某公司的员工,主要工作是装棉,负责包装,工作由老板的妈妈安排,工资按时薪结算;二、为了防止错误操作导致发生事故,车间装棉的工作流程一般是两个人搭档,一个人负责称棉然后倒进机器,不可以操作机器,另一个人负责开机操作,将棉料进行压缩,然后进行打包和封口;三、2023年4月21日早上9时许,赵某在车间巡查时听到老板娘呼喊‘有人搞到手了’,随即去查看,发现第三人的手被机器卡住,立即操作机器帮第三人把手拿出来,随后老板开车送第三人去医院治疗。
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8日、6月3日分别送达某公司、第三人的儿子饶某。
本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某公司住所地在鹤山市,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2024)粤07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的考勤打卡证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第三人、向某、赵某的《事故伤害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明,第三人是某公司的员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自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17时30分,工作职责主要是装棉,包括操作压缩机将棉碎料进行压缩以及打包封口。再结合第三人在某外科医院就诊的医疗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2023年4月2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某公司车间,因清理压缩机的碎料,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住而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某公司称第三人的工作“并不需要操作机械”以及“工作内容与致其受伤的机器操作无关”,与事实明显不符,本府不予采信。故某公司请求撤销〔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就其于2023年4月21日所受的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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